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92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佳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行尚佳。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竊得之本票,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夫婦新臺幣1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本票,業經告訴人取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