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2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倩儀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倩儀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則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中旬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居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林幸斈,以供其施用(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迄105 年8 月8日晚間7 時10分許,經警因另案持搜索票在王倩儀之上揭居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等物(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倩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幸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陳佳泉於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 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上開轉讓予林幸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足供吸食,按罪疑惟輕原則及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毒品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轉讓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值非議,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並斟酌其前科素行、轉讓之情節、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