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子軒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子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子軒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嗣經撤銷緩刑。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6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揭㈡㈢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並與前揭㈠㈣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3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7 樓內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子軒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
㈢107 年6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