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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恭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5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恭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恭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1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236號、第5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5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麥當勞2 樓,以不詳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取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供1 次施用之數量(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於107 年1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人客旅館」111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恭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㈤、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函覆稱:查獲被告時即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否認之,經其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當場於其包包內,查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8月16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7351663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係於警方查獲背包內毒品後,始自白犯行,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雖自白犯行,然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23.6096 公克以上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持有、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107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查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與被告本案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以沒收銷燬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
│    │6 包(含包裝袋6 只)  │    18.1760 公克,淨重17.3801 公克,取樣量0.0196公克│
│    │                      │    ,驗餘量17.3605 公克,純度92.4% ,純質淨重16.059│
│    │                      │    2 公克)。                                      │
│    │                      │㈡、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
│    │                      │    合計8.5535公克,淨重7.4513公克,取樣量0.0542公克│
│    │                      │    ,驗餘量合計7.3971公克,純度90.0% ,純質淨重合計│
│    │                      │    6.7062公克)。                                  │
│    │                      │㈢、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
│    │                      │    0.9552公克,淨重0.3507公克,取樣量0.0131公克,驗│
│    │                      │    餘量0.3376公克,純度84.6% ,純質淨重0.2967公克)│
│    │                      │    。                                              │
│    │                      │㈣、淡褐色晶體1 包,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13│
│    │                      │    54公克,淨重0.5643公克,取樣量0.0168公克,驗餘量│
│    │                      │    0.5475公克,純度98.9% ,純質淨重0.5581公克)。  │
│    │                      │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
│    │                      │    107 年度偵字第3353號卷,第89頁)。              │
│    │                      │    合計純質淨重為23.6202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3.6096 │
│    │                      │    公克,應予更正)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          │2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附表三:
┌─────────────────────────────────────────┐
│不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愷他命(檢出成分第三級│5 包│⒈與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毒品愷他命)          │    │⒉附表三編號一起訴書誤載為6 包,應予更正      │
├──┼───────────┼──┤                                              │
│ 二 │一粒眠(檢出成分第三級│2 顆│                                              │
│    │毒品硝甲西泮)        │    │                                              │
├──┼───────────┼──┤                                              │
│ 三 │梅片(檢出成分第三級毒│1 顆│                                              │
│    │品硝甲西泮)          │    │                                              │
├──┼───────────┼──┤                                              │
│ 四 │毒品咖啡包(檢出成分第│2 包│                                              │
│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                                              │
│    │酮,推估總純質淨重0.36│    │                                              │
│    │公克)                │    │                                              │
├──┼───────────┼──┼───────────────────────┤
│ 五 │白色粉末檢出FUB-AMB 成│1包 │                                              │
│    │分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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