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祺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祺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祺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林祺湧①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林祺湧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之4之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合併他案執行6月確定,並於106
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12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號3樓之1A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基於施用第ㄧ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1日
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長興路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他案遭本署通緝,於107年1月2日晚間
8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新民街口緝獲並
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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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祺湧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偵查中之供述 │用毒品之事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於107年1月2日晚間 │
│ │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B1070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008號之事實。 │
│ │照表各1紙 │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
│ │司檢體編號B0000000號濫│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 │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施用毒品及屬累犯之事實│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秀 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世 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