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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建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建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建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 月10日因戒治成效合格,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2 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2 月7 日7 時40分許,因另案於上址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建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0至2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6 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4 至11頁)。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①②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係向鄭昭民購買,並提供線索使偵查人員循線查獲鄭昭民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782號起訴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從而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紀錄,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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