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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胡建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45號、第28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建川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胡建川仍不知悔改,約於98年7月17日某時,戴賢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三溫暖內,向謝志鴻(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告知其與吳瑞祺間有糾紛,並要求謝志鴻去吳瑞祺住處「亂一下」,謝志鴻認獨自一人前往吳瑞祺住處恐不安全,乃於98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至胡建川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仁福巷1號住處,向胡建川告知上情,並邀約胡建川共同前往吳瑞祺住處,經胡建川應允後,謝志鴻即騎乘機車搭載胡建川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青溪公園,與戴賢文見面,謝志鴻即介紹胡建川與戴賢文認識,且向戴賢文表示有邀同胡建川一同前往吳瑞祺住處,戴賢文乃告知謝志鴻、胡建川其與吳瑞祺間之糾紛、吳瑞祺之確實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256號),及交代至該處後應如何行動等事宜,戴賢文、胡建川與謝志鴻乃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謝志鴻及胡建川於98年7月19日下午7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56號吳瑞祺之住處,由胡建川守住門口不讓他人進出,謝志鴻則拍桌子,將桌子踢翻,並大聲說「吳瑞祺在不在」、「不准動」、「叫吳瑞祺小心一點」及「不准報警」等語,並作勢要打人等身體動作恐嚇吳瑞祺及其妻子黃桂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恐嚇吳瑞祺及黃桂貞,令吳瑞祺及黃桂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胡建川與謝志鴻欲離開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吳瑞祺住處之際,胡建川見在上址內作客之黃議德手上持有鈔票,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遂趁黃議德不備之際,以徒手拍擊黃議德手臂之方式,致黃議德所有之鈔票掉落地上,胡建川趁機即搶奪黃議德所有,掉落於地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 元後逃逸,謝志鴻見狀並隨同逃逸。

三、謝志鴻、胡建川離去後,謝志鴻乃於98年7 月20日凌晨2 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青溪派出所旁之土地公廟與戴賢文見面,謝志鴻即告知戴賢文已至吳瑞祺住處「砸場子」之情形,戴賢文即給付謝志鴻共2,000 元之報酬,謝志鴻自行收取其中之1,000 元,並將另外之1,000 元轉交與胡建川。嗣經吳瑞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吳瑞祺、黃桂貞、黃議德、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於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胡建川於原審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原審於本件審理時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使被告胡建川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上開證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黃議德、吳瑞祺、黃桂貞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原審審理時提示證人吳瑞祺、黃桂貞、黃議德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胡建川之意見,被告已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胡建川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搶奪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到桃園縣桃園市○○路256號云云。經查:

(一)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如何夥同他人前往吳瑞祺住處為上揭恐嚇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吳瑞祺、黃桂貞、黃議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二)就被告胡建川與同案被告戴賢文、謝志鴻就恐嚇犯行之謀議及實施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於偵查時證稱:戴賢文係我父親的朋友,家人叫他「阿惠」(音譯),戴賢文在事發的二、三天前,叫我去吳瑞祺的場子亂一下,98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其等有在三民公園(為青溪公園之誤)見面,因戴賢文要告知我去春日路時應該怎麼作,戴賢文的意思就是要給吳瑞祺亂一下,我進去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後,叫大家不要動,口氣比較兇,有將桌子踢翻,並說要找一個叫吳瑞祺的人,胡建川則有守住門口,98年7月19日晚上10時許,我有和戴賢文通電話,告知戴賢文事情辦好了,98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我與戴賢文於青溪派出所旁的土地公廟碰面,那時我有告知戴賢文去春日路的情形,及我有去砸場子,因砸場子係戴賢文叫我去的,戴賢文有給我2,000 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245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戴賢文係我父親的朋友,惠哥(台語)就是戴賢文,人家都叫他阿惠、惠仔(台語),戴賢文之前跟吳瑞祺有糾紛而不高興,戴賢文叫我去亂一下,98年7月19 日前二天左右,戴賢文先在桃園市○○○路洗三溫暖時跟我說,事發當天我和戴賢文在三民公園(為青溪公園之誤)見面,戴賢文兩次都有講,戴賢文只是叫我們去亂一下,98年7月19日當天我跟朋友胡建川一起去吳瑞祺住處,向戴賢文回報後,戴賢文有拿錢給我,我就收下了,戴賢文拿錢給我的原因是因為我有辦了其交代的事情,錢應該是2,000元,我之前說的三民公園應該就是青溪公園,案發當天下午4、5 時左右,我騎機車到胡建川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住處,告知胡建川因吳瑞祺和戴賢文有糾紛,我找胡建川和我去吳瑞祺那邊亂,胡建川同意,戴賢文並不認識胡建川,但當時我有騎機車搭載胡建川至三民公園(為青溪公園之誤)與戴賢文會合,向戴賢文表示胡建川會一起去,我後又在胡建川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住處,將其中1, 000元交給胡建川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133頁之1至第134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上開證詞內容,已明確證稱同案被告戴賢文與吳瑞祺間前有糾紛,同案被告戴賢文於98年7月19日前2天(即98年7月17日)及98年7月19日當天事發前,即與同案被告謝志鴻、被告胡建川達成共同行為決議,由同案被告戴賢文告知謝志鴻、胡建川為恐嚇行為之地點即「桃園縣桃園市○○路256號」,並推由同案被告謝志鴻攜同胡建川前往上址之吳瑞祺住處恐嚇證人吳瑞祺、黃桂貞,事後由同案被告謝志鴻告知同案被告戴賢文案發時之情形,並由同案被告戴賢文給付2,000元作為恐嚇吳瑞祺之代價,並由同案被告謝志鴻收取其中之1,000元,另1,000元則由同案被告謝志鴻轉交與被告胡建川之情。

(三)關於被告胡建川如何搶奪黃議德財物乙節:同案被告謝志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7月19日那天我和胡建川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56號的吳瑞祺住處,胡建川站在比較靠近門口的位置,當時我準備要離開時,黃議德他們很像打麻將,有拿錢出來,當時好像在算錢,胡建川就把錢拿走,後來胡建川有跟我講,大約5,000多元,我看到胡建川搶錢的時候,就覺得怪怪的,也不敢跟戴賢文講,因為他只是叫我們去亂,戴賢文也不知道胡建川有去搶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4頁);證人吳瑞祺證稱:同案被告謝志鴻外的另一名歹徒搶黃議德錢時,有講「還在算什麼錢」(台語),當時黃議德把錢拿在手上,另外一名歹徒就朝黃議德手拍下並說你還在算錢,歹徒係直接將錢抓了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證人黃議德證稱:當時謝志鴻與另外一名歹徒進到屋內時,我坐在座位上,我把錢收起來,因皮包及錢本來係放在抽屜裡,我從抽屜將錢拿出來、放入上衣口袋之際,另一名歹徒就朝我的手拍擊,將我手上的錢拍落,那名歹徒見錢掉落地上即馬上拿走,金額大約為5,6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胡建川係在離開桃園縣桃園市○○路256號之際,臨時起意將證人黃議德手中之現金打落地上,並立即將上開金額取走,是同案被告謝志鴻證述被告胡建川搶奪之情節與證人吳瑞祺、黃議德證述互核相符,被告胡建川搶奪黃議德5,600元,應堪以採信。

(四)被告胡建川雖辯稱:伊當日並未到現場云云,而矢口否認有本件恐嚇、搶奪犯行,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就被告胡建川確有至現場,且為恐嚇、搶奪之事實,業已指證歷歷,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上開所證曾騎機車搭載胡建川至青溪公園與被告戴賢文會合,向同案被告戴賢文表示胡建川會一起去等情,核與同案被告戴賢文於警詢時所稱:謝志鴻於98年7月19日至三民公園與其會面時,當場還有一名我不認識的人,係謝志鴻帶過去的友人,我有向謝志鴻及其友人提及我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56號賭博發生不愉快的事情,謝志鴻就說哪有人弄場子這麼囂張的,後來謝志鴻便和其友人同乘一台機車離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 245號卷第4頁)相符,是證被告胡建川與同案被告戴賢文、謝志鴻於案發前,曾在上揭公園內會面並謀議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56號為本件恐嚇犯行,已堪認定。又關於本件案發當日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一同前往吳瑞祺住處之歹徒特徵,證人吳瑞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志鴻外另一名歹徒站在「門口」,那人「穿短袖」,我看到一邊有刺青,刺青的樣子是就是一般圖騰,我只有看到一點刺青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胡建川於98年7月19日當天有和我一起去桃園縣桃園市○○路256號,因同案被告戴賢文叫我去亂一下,我怕一個人去,對方人多我會有危險,當時我們去吳瑞祺家,係我走在前面,胡建川跟著進來,當時係夏天,胡建川「穿短袖上衣」,並站在比較「靠近門口」之位置,我叫吳瑞祺不要動,我們也不知道吳瑞祺是誰,就是講一些比較難聽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故就被告胡建川當日之穿著、參與本件犯行時所站之位置,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與證人吳瑞祺均為一致之陳述,再參以被告胡建川之刺青照可知(見98 年度偵字第2879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胡建川之刺青係刺於肩膀、胸口及上臂,如穿著短袖,手臂將露出少部分之刺青,此與證人吳瑞祺所稱歹徒穿著短袖,手臂露出一點刺青相符,綜合上揭證詞及被告之身體特徵觀之,堪認被告胡建川確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56號,並為本件恐嚇、搶奪之犯行。

(五)被告胡建川雖另辯稱:我沒有到案發現場,係同案被告謝志鴻與其朋友打架而生糾紛,故謝志鴻誣指我,且證人吳瑞祺、黃桂貞、黃議德均無法指認伊云云,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於原審審理時已具體指證被告胡建川本件恐嚇、搶奪犯行,且同案被告戴賢文於警詢時指述同案被告謝志鴻有帶友人至公園,並介紹予戴賢文認識等情相合,且被告胡建川之身體刺青特徵亦與證人吳瑞祺所述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被告胡建川空言否認,已非可採。

2.至證人吳瑞祺、黃桂貞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人黃議德於原審審理時,雖均無法直接指認被告胡建川,然查,本件案發時間係98年7月19日,距證人吳瑞祺、黃桂貞第一次指認被告胡建川之時間即99年2月3日,已相隔半年,另於10 0年2月10日原審審理時指認被告胡建川時,更距案發之日約一年半之遠,證人吳瑞祺、黃桂貞、黃議德與被告胡建川本不相識,渠等間僅見過一面,且照面時間甚短,極可能因歷時久遠而記憶淡化、模糊,且因時間經過,被告胡建川與案發時之樣貌亦可能有些微差距,如:頭髮之長度等,亦造成指認上之困難,況被告胡建川當日係站於靠近門口之位置,離證人吳瑞祺、黃桂貞、黃議德之位置較遠,當日證人吳瑞祺、黃桂貞、黃議德情緒緊張,恐無法清楚辨認或有記憶錯誤之情,此可參見證人吳瑞祺、黃桂貞、黃議德就「另一名歹徒之身高」究係較同案被告謝志鴻高或矮,三人均為不同之陳述可知(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1頁背面、第172背面),是尚難以證人吳瑞祺、黃桂貞、黃議德無法直接指認被告胡建川,即認被告胡建川未參與本件犯行。

3.另就被告胡建川所述其與同案被告謝志鴻之糾紛乙節,被告胡建川供稱:當天係謝志鴻和其朋友口角,其是勸架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證人即胡建川之鄰居許瑞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中,約7、8月左右,謝志鴻曾在胡建川家門口發生打架事件,當時在場除胡建川外,還有一名胡建川的朋友,謝志鴻當天有受傷,其離開時有喊很大聲說「我要告你」,但沒有指明要告誰,也沒有特別說要告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49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陳稱:那天其與胡建川友人發生口角,然與本案無關,其不會因和胡建川之友人吵架,卻說要告胡建川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則與同案被告謝志鴻發生衝突之人,係被告胡建川之友人,非謝志鴻與被告胡建川之直接糾紛,且證人許瑞峰證稱謝志鴻並未指明要告何人、何事,則謝志鴻極可能係就當天傷害之事,表示欲對被告胡建川之友人提出告訴,尚無證據顯示謝志鴻揚言提告與本案相關,參諸偽證刑責非輕,衡情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胡建川之理,故被告胡建川所辯因該衝突事件致謝志鴻誣指其犯本件犯行云云,應係為圖卸責,企圖以該口角、打架事件混淆本院之認定,不足採信。

4.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於警詢時雖稱:其不認識另一名歹徒,那人係戴賢文叫去、該人自己到現場的云云,於偵查時又稱:係胡建川自己到桃園縣桃園市○○路256號現場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我在警詢時說我不認識另外一名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56號之人,係因我跟胡建川為十幾二十年的朋友,一開始沒有打算把他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則謝志鴻前述之不認識另一到場被告云云,應係迴護被告胡建川之詞,且警方移送及檢察官偵辦時,係就謝志鴻是否參與搶奪之過程一併偵查,故謝志鴻恐本身遭偵查亦涉搶奪罪嫌,致意圖迴避部分情節,亦屬常情,而謝志鴻於原審審理時,已詳細證稱本案之經過,且與被告胡建川對質時均已明確證述,故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於警詢中上開所述,當非事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胡建川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建川上開恐嚇、搶奪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建川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胡建川與同案被告戴賢文、謝志鴻就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胡建川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吳瑞祺、黃桂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胡建川所犯上開恐嚇、搶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胡建川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胡建川受謝志鴻邀約替戴賢文為報復行為,至吳瑞祺住處為以翻桌、大聲等方式恐嚇吳瑞祺、黃桂貞,且恐嚇手段對社會治安之損害非輕,又被告胡建川嗣後復起意對黃議德搶奪財物、其搶奪手法及搶得財物為現金5,600元,被告胡建川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衡被告胡建川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同案被告戴賢文當庭指認該友人非被告胡建川,認本件尚有應予調查之事實,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惟查同案被告戴賢文並未曾當庭指認該友人非被告胡建川,其上訴理由即有誤解,又其餘所舉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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