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宏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海洛因)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宏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20頁),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該注射針筒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
被 告 鍾宏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宏瑋前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年4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 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小時後,又在上址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7年4
月30日下午8時40分,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宏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
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
將扣案注射針筒內殘留物送驗,亦確認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F-144號、毒品
即注射針筒編號:107FF-144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藥物)、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注射針筒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 子 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