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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第53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下午1 時39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6 年3 月10日下午1 時39分許,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8 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另案在上址為警拘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毛重0.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復於同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3月23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甲○-25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6 年8 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卷第3 至4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534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63頁)及上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6 月(減為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6 月(減為3 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減為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⑧於96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確定。上開⑧至⑩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3日(下稱甲案);⑪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⑫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⑬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⑪至⑬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4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下稱乙案)、1 年4 月(下稱丙案)確定後,與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2 年6 月28日起算至103 年6 月5 日,103 年6 月6 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乙案之刑期自103 年6 月6 日起算至105 年4 月5 日,105 年4 月6 日再與丙案接續執行,案案之刑期自105 年4 月6 日起算至106 年8 月5 日,嗣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假釋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乙案之刑期均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查卷第7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毛重0.1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6年8 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14、16、24、64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甲醇浸泡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