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又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又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