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間於90年1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7 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917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與他案合併執行,嗣於94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1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於102 年8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1日傍晚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對面空地附近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對面空地,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於其停放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7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第83頁),且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1 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 年1 月10日被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75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第38頁)。另於105 年12月21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扣之粉末1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2.74公克,驗餘淨重為2.7 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5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傍晚某時許,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7 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