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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9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又華 原名陳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1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又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陳又華(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1日是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二)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三)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436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又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73之2 號8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業經丟棄)內加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原載「分別於100 年6 月3 日為警採尿前24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時間、地點及補充施用方式如上所述)。嗣於100 年6 月3 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14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000公克,驗餘淨重0.0990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又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58、59頁背面至60頁背面、125頁背面、126頁背面)。

(二)被告於100 年6 月4 日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E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8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10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35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001156號函各1 紙附卷可憑。再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 號1 份可參。是被告供稱其於前述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無據。

(四)又員警於100 年6 月3 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141 號,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查扣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 背面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 、12-14 頁)。且上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6 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03399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頁),並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可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於初犯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為二、三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同時施用毒品犯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又華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上揭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伊有帶同警察查獲賣給伊毒品的上手等語,而被告於100 年6 月4 日在接受員警詢問時供陳:伊係向綽號「○○」(實際綽號內容詳卷)之人購買毒品,並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供員警追查等情,亦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經函覆稱:「說明:…二、本案係經檢舉人方○○、陳又華及張○○等人於筆錄中指證,復經本分局檢具其他相關事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貴院申請通訊監察... 。三、經本分局實施通訊監察及長期跟監蒐證,始於100 年○月○日緝獲毒品上游綽號『○○』莊○○,並由本分局於100 年○月○日以... 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明確(上揭因隱匿部分內容均詳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 年9 月2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0003887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上開本院通訊監察書及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44頁),又上揭經警查獲之犯嫌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另案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查詢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8、85至93頁),核被告所為,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減刑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制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銷燬及沒收:上揭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99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檢驗而用罄之扣案海洛因(淨重0.0010公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外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被告供認為伊所有(見本院卷第60頁),係用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供被告施用本件毒品犯行用之針筒,業據被告供述施用完畢就丟掉(見本院卷第60頁)等語,復查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公訴人於本院100 年8 月26日及同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如同事實欄二項下所載,並更正起訴2 罪名關係為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24、57背面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8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