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訴字第1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宏瑋 (原名鍾昭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宏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宏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4 月9 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3 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3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住處,先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又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鍾宏瑋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28分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固曾(一)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3107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二)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7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其中有期徒刑6 月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與有期徒刑8 月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9 月,其中有期徒刑8 月、6 月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與有期徒刑9 月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因(七)搶奪、(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其中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刑減為有期徒刑7 月,與有期徒刑10月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一)至(七)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十)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八)至(十)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入監與上開(一)至(七)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1月13 日 ;(十一)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鍾宏瑋於102 年6 月28日入監服刑並與殘刑11月13日接續執行,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是前開假釋依法經撤銷,尚餘殘刑11月13日,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