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8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宏瑋(原名鍾昭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宏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宏瑋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88年7 月起迄89年2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3 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3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 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以鋁箔紙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2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附記事項:被告固曾於95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7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復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7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間④繼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其中有期徒刑6 月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與有期徒刑8 月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1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2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9 月,其中有期徒刑8 月、6 月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與有期徒刑9 月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續因⑦搶奪、⑧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其中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刑減為有期徒刑7 月,與有期徒刑10月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⑨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間⑩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⑧⑨⑩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與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 年12月2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8月14日凌晨某時,又因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並確定送執行,目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紙在卷可佐,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