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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禮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姜禮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姜禮晏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被告姜禮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107 年7 月15日上午10、11時許,在桃園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之車內,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五「證據名稱」項末行原載「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吸食器2 組」。

(四)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原毛重及驗餘毛重皆如附表編號1 所示,此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被告姜禮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姜禮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更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復對海洛因之沈溺且更甚於甲基安非他命,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之職業係「裝潢」,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其中編號2 所示之物為供或備供本件施用時舀取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編號3 所示之物,為供或備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各該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74公克,因│
│  │包裝袋1 個)                  │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毛重0.7375│
│  │                              │公克。                            │
├─┼───────────────┼─────────────────┤
│2 │吸管3 支                      │                                  │
├─┼───────────────┼─────────────────┤
│3 │吸食器2 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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