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于(原名石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第5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石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為「石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4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 年1 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41868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2 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0652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石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石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查,「犯罪事實」
二、㈡所示之該次,被告係於尿液送驗前隨坦有是次施用毒品之行徑,至「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該次,則係遇警盤檢時即主動交出身藏之海洛因殘渣袋供警查扣,此各情除經詳載於警詢筆錄外,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再「主動交出身藏之海洛因殘渣袋供警查扣」,更寓有藉示猶有施用該類毒品之意極明,由上可見被告顯係於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就已坦述各該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祇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豆腐工廠負責炸豆腐」,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合先敘明。
(二)扣案殘渣袋1 只內存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為第一級毒品,復為被告犯本件107 年5 月20日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可證(見毒偵字第3371號卷第17頁),又沾附之海洛因殘渣尤無從與附著之塑膠袋全數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