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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第3983號),被告於警、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石于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石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甫於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08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3月19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在桃園市蘆竹區之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9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寶石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石于即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有施用毒品,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2年4月7日1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8)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石于神情緊張,經巡邏員警上前關切、盤查,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採集尿送驗,石于即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有施用毒品,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⑴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雖有如上開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再犯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僅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為累犯,並未說明被告係何等案件之累犯,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本院不得自行舉證後,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⑶被告就本件犯行,均於採尿前或驗尿前即向警方自白,符合自首要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刑。⑷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安非他命濃度達52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59ng/ml、可待因未檢出、嗎啡濃度達691ng/ml;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可待因濃度達3,504ng/ml、嗎啡濃度達30,689ng/ml),可見被告於短短不滿二十日之期間內分別為本件二次施用行為,可見其毒癮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983號
  被   告 石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
    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1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12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之朋友家中,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年3月19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寶
    石街路口為警查獲,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採集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2年4月7日1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翌(8)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前為警查獲,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採集尿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于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 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 被告於112年3月19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 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 被告於112年4月8日1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9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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