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華(原名陳大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60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驗餘合計毛重貳點參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403 室之居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頂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個,驗前合計毛重2.4 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377 公克)、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2 組、殘渣袋1 個。復於107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10月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更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個,驗前合計毛重2.4 公克,驗餘合計毛重2.377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10月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2 組、殘渣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