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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91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謝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9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偉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偉源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緩刑2 年,於106 年10月2 日確定。而被告於緩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刑確定,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自有執行刑法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5 年7 月24日因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6 年10月2 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又於諭知緩刑前即105 年6 月17日、同年7 月21日,因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判決均判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634 號撤銷原判決,均改判決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而於107 年5 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即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惟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㈡、考量受刑人前案係105 年7 月24日所為,並於106 年4 月2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案則分別於同年6 月17日、同年7月21日所為,兩案之行為時點相近,受刑人於105 年6 月17日、同年7 月21日所為後案犯行之時,前案尚未追訴、審理,可知受刑人係在密集之時間內先後為前後兩案之犯行,並非在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猶屢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犯行。職是,自不能僅因上開案件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相近時間內實施之兩次犯行,因異其先後接受刑事制裁,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拘役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未能改過遷善,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否則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

㈢、受刑人於前案之審理期間,因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當庭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是本院於前案諭知被告緩刑之主要原因,係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受刑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雖受刑人又因後案所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應執行拘役8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已如前述,然衡諸後案犯罪之情節及臺灣高等法院量處之刑度,堪認情節尚屬輕微,難認受刑人之惡性重大。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案、後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雖於緩刑前犯罪,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然依聲請意旨所指,尚無足認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未為任何舉證,僅以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9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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