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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曾淑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16號、107 年度偵字第125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箱香精壹瓶、方向盤油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志疄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凌晨3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楊光國民中小學」(下稱楊光國中),進入801 、802 及國文專科教室內,徒手竊取電腦主機3 臺及電腦螢幕1 臺得手,嗣為學校行政人員發現,遂將上開竊取物品丟棄於學校圍牆旁之無障礙坡道上而駕車逃逸。

二、林志疄於107 年2 月6 日凌晨2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見陳源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此,且該車車門鎖頭損壞,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於竊盜之犯意,拉開該車駕駛座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水箱香精及方向盤油,得手後隨即逃逸。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溫筑婷、陳源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676卷第9 至10頁、55頁正反,偵12595 卷第11至12頁、47頁正反),並有棄置贓物現場照片、被告遺留於楊光國中棄置贓物處手機內個人資料翻拍照片、楊光國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現場勘查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見偵2616卷第13至27頁,偵12595 卷第15至20頁、49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30至33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其中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是看到學校窗戶有破掉,就推開破掉的窗戶進入學校,教室窗戶原本就是破掉的,所以直接拉開窗戶進入教室行竊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筑婷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是誰破壞教室門窗等語尚稱相符(偵2616卷第10頁),再觀諸楊光國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亦未攝得被告破壞教室門窗之舉措,有前揭楊光國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是被告固拉開「已破損之窗戶」進入教室行竊,惟上開設備原不具防盜防閑之功能,被告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運、藏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非謂任何物品一旦搬離原處,即屬既遂。查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案發當時,著手行竊電腦主機3 臺及電腦螢幕1 臺,並將電腦主機3 臺及電腦螢幕1 臺業已搬離教室至學校圍牆旁,惟因發現有人接近,遂將電腦主機3 臺及電腦螢幕1 臺丟棄於學校圍牆旁之無障礙坡道旁草欉等情,此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陳述明確。是被告將標的物挪移放置他處,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復觀察被告與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之標的物大小、數量,可知被告與該成年男子所竊得標的物數量,雖有3 臺電腦主機及1 臺電腦螢幕,共4 臺電腦設備,然該主機及螢幕體積均非巨大,此有前揭棄置贓物現場照片可參,且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2 人共同為本件犯行,實難認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有何搬離楊光國中校園範圍之困難,足見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丟棄該4 臺電腦設備之舉,僅係為便利其等脫免逮捕,而非無法搬離,益徵被告及該名成年男子實已建立自己穩固持有,核屬實行竊盜之行為而既遂,亦一併說明。

三、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固曾因( 一)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 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三)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四) 因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經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8 號裁定將上開( 一) ( 二) ( 三) ( 四)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惟被告另( 五)因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上開(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之罪刑,再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高雄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5588號裁定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5 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卻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腦主機3 臺、螢幕1 個,業由告訴人溫筑婷取回,經告訴人溫筑婷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2616卷第5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犯行時,所竊得之水箱香精及方向盤油,並未扣案,為被告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 ,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係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陳源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行竊,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乙節,惟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時,係接近告訴人陳源毅車輛車門後未久即打開駕駛座車門入內行竊,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 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30至33頁反面) ,是被告固有打開車門舉措,惟告訴人陳源毅車輛車門是否確為被告毀損,實非無疑。雖檢察官指被告另涉有毀損罪嫌,然此僅有告訴人陳源毅之片面、單一指述為據,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為憑,準此,要無從遽認被告猶有毀損犯行,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二竊盜部分,係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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