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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永裕(原名蔡正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永裕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槌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永裕前於民國105 年12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上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詎蔡永裕仍不知悛悔,於107 年4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二路與廣興二路口時,見富士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士達公司)將潛盾機中心軸架1 件置放在鐵皮圍牆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槌,將鐵皮圍牆鐵門密碼鎖撬開後,入內以推車載運上開潛盾機中心軸架(價值新臺幣3 萬元)而竊盜得手,並以腳踏車載運拖車將竊得之潛盾機中心軸架拖行於後方離去。嗣經富士達公司員工於八德區廣興路與仁德路發現可疑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八德區廣興路398 之1 號前查獲,並扣上開得潛盾機中心軸架1 件,與蔡永裕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鐵槌1 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裕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富士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邱建誌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扣案鐵槌1 支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竊所使用之鐵槌1 支(如偵卷第16頁反面下方照片所示),為金屬製品,長度約十分公以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據證人陳述約價值3 萬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 頁),事後上述潛盾機中心軸架業經被害人邱建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鐵槌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上開潛盾機中心軸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富士達公司告訴代理人邱建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勿庸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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