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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傅思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苡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苡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毛重共貳點捌貳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個、玻璃球貳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構成累犯之最近一次前科事實應予更正(詳如下述),並補充證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105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固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4 月7 日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亦即,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80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㈠上開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原簡131 號判決處6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㈠之罪刑雖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由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繳清,然本院於106 年7 月13日既已就㈠㈡之罪刑以106 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於該裁定前被告㈠㈡各罪均無各別執行完畢之情形,則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以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即106 年10月23日),為㈠㈡各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被告於106 年10月16日即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未合於累犯之要件,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因鑑驗使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共2.827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吸食器4 個、玻璃球2 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4 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4頁正面),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685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5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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