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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5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又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又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31日竹市警刑字第1070011598號函及員警偵查報告1 份」。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又新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9 月23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毒偵字第2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當日係遇警攔停、盤查身分,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告知有施用毒品等情,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31日竹市警刑字第1070011598號函及員警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友人「王紹風」之人所轉讓等情,然員警並未因此查獲該友人轉讓之犯行,有上開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憑,是尚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有別,而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5 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5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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