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張銘哲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16時,在桃園市八德區中湧街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8 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確有於107 年1 月3 日19時2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顯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 月6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又於犯後雖稱有施用毒品,卻未如實坦承施用之時間、地點,尚乏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