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銘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799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銘哲前(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構成累犯無關之前科不列入,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亦不計入)於:①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31號裁定命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94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②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命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22號裁定令強制戒治,後又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張銘哲亦因此犯而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93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有其他罪刑)。④94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有其他罪刑),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

⑤99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99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100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106 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7 年4月2 日執行完畢,再於107 年8 月29日經本院裁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⑨於107 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詎張銘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 號貨櫃屋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6 時45分許,至上開大門打開狀態之貨櫃屋,先行查驗其與貨櫃屋內另一人陳光元之身分,發現其二人有毒品前科,乃經其二人同意搜索後,在貨櫃屋內扣得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 只內含之物質,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警方徵得上開貨櫃屋內之人即被告、陳光元同意搜索後,在貨櫃屋內扣得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可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規定,是本件扣案物品具證據能力。卷內之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警方扣得上開物品後,被告乃顯可疑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警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之規定對被告實施採尿之行為,是該次採得之被告尿液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銘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可資佐證,而該吸食器附有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節,並有景福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此外,並有查獲照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雖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與本罪息息相關,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接受過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511ng/ml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下開三)。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檢討改進處:按施用毒品並非僅係單純自戕行為,表面觀之,施用毒品之人固然並未因施用毒品犯行之本身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然施用毒品之人之所以屢屢施用毒品,並非純係生理因素,而係受周遭環境及相處之人所影響,即受心理因素之左右居多,是若已經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視同病人之處遇後,仍於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即認其應受刑罰之制裁,否則,任令其一犯再犯,則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言之,嚴重者,可導致施用者之腦病變而身亡,然施用者本身因有上開所述之社會環境、人脈交際之影響,故亦可導致其他未施用者之施用之學習行為,致社會深受毒害,抑有進者,經常施用者本身亦常有竊盜、搶奪、詐騙之行為,以求快速賺取不義之財,換取毒品施用抵癮,故施用毒品之本身乍觀之下固為自戕行為,然實足導致社會價值崩盤、國人健康斲毀及社會治安敗壞之嚴重連環後果,在刑罰論上自應周詳審酌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再即使施用毒品足以導致上開微觀及巨觀之損害,本於刑罰謙抑思想,對施用毒品者加諸刑罰時,亦宜本於其於該本案之施用毒品次數以累加,且累加之刑罰亦不宜過多,然查,被告於本件已係第十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前之論述,被告自年輕迄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且其間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矧其自106 年間迄至本案亦已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短期間內密集施用毒品,是其對於毒品並無自制能力,本件量刑上絕不適宜再從輕,否則,其實質上無異鼓勵被告再度犯罪,且刑度顯將嚴重不足顯示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亦不足以滿足上開論述之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甚而有刑罰裁量濫用之嫌,本院自應避免之,並以上開論述內涵為本院量刑之準據,而檢察官自亦應審視被告歷次施用毒品之詳情,於被告多次犯之情形下,向法院提起公訴,甚至具體求刑,不宜再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免失刑罰之上開目的,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6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