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3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張銘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 月6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依原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又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18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2 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06號、99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後,於101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 月11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1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