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銘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銘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銘哲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 年9 月4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6 年9 月4 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6 年1 月5 日中午11│民國106 年4 月25日凌晨0 │ │ │時許 │時許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 │ │度偵字第2313號 │度毒偵字第4507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6 年度桃簡字708號 │106 年度桃簡字第2314號 │ │ │ │ │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6 年8月7日 │民國107 年3月15日 │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6 年度桃簡字708號 │106 年度桃簡字第2314號 │ │ │ │ │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6年9月4日 │民國107年5月17日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 │ │度執字第13356號(已執畢)│度執字第1014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