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01 年度審訴字第380 號判決」,應予更正為「102 年度審訴字第380 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8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開①②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③④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並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觀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未能悔改,猶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任意竊取告訴人陳蕭麟所有之車輛,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竊之上開車輛已經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供稱因欲供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與警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車輛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領回之事實,如前所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用已竊取上開車輛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各節,雖據被告供明在卷,然考量上開鑰匙未據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而上開鑰匙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院認就上開鑰匙部分,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0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