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哲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科紀錄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張哲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犯上開④⑤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劉亦展心生嫌隙,即持原子筆及塑膠杯攻擊告訴人,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其素行、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至未扣案之原子筆及塑膠杯,固係被告持以實行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然因卷內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215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