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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6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凱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張凱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酌其犯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品性、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6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