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哲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19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哲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④、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19號
被 告 張哲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度毒偵字第6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4180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62號、第15
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5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 1年確定,二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 102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
度審簡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與二部分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年5月 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7月2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街 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7月27日23時許因竊盜案件前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園派出所接受調查時,經警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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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張哲浩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
│ │中之供述 │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 │單(尿液檢體編號: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093634)、台灣尖端先│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司105年 8月9日濫用藥│實。 │
│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編號:093634) │ │
├──┼──────────┼────────────┤
│ 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紀錄表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 │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