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哲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2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哲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哲浩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937 號),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前科情形:
⑴張哲浩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復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緩刑2 年,嗣因其於緩刑期內另犯下述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87 號刑事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另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 年 度易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張哲浩於98年8 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3 案件,於100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⑶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㈡詎張哲浩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同時置於扣案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經本院發佈通緝,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281 巷6 弄口為警緝獲,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而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12樓住處,扣得張哲浩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102 年6 月10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卡片1 張、吸食盤1 個、吸管1 支及香菸1支 。
㈣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
⑴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3 月24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且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亦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㈠⑵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觀察、勒戒,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937 號卷第49頁反面)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卡片1 張、吸食盤1 個、吸管1 支及香菸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之依據 │ ├──┼──────┼───┼───────┤ │ 1. │卡片 │壹張 │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款、第3項│ ├──┼──────┼───┼───────┤ │ 2. │吸食盤 │壹個 │ 同上 │ ├──┼──────┼───┼───────┤ │ 3. │吸管 │壹支 │ 同上 │ ├──┼──────┼───┼───────┤ │ 4. │香菸 │壹支 │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