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英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英華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網路遊戲光碟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9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再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網路遊戲光碟1 片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82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