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維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維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員警吳元耀及陳韋任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拉扯員警吳元耀之手部,從員警吳元耀手中搶走其所出示之汽車駕照及行照;另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向左偏駛駛離現場,使得均在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外之位置,且身體部位已伸入自用小客車之員警吳元耀及陳韋任,分別受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吳元耀及陳韋任依法執行公務。被告所為妨害公務行為之數舉動時間相近,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雖同時施暴於2 名員警,然因僅侵害公務執行尊嚴此單一國家法益,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在員警已發現有被告有可能酒後駕車之情狀要求被告進行酒測時,竟不願配合,反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漠視公權力存在,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並造成員警2 人受傷,殊值非難,參酌被告就暴行造成傷害部分,已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且經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事證,參以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即員警吳元耀及陳韋任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及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04號
被 告 劉維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洋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南山路
口時,未打方向燈左轉至南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復行經
南山路與中正路口時,亦未打方向燈隨即左轉至中正路往南
崁交流道方向行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員警吳元耀及陳韋任見狀隨即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前予以攔查,在攔查過程期間,因員警吳元耀嗅出劉維洋身
上散發酒氣,遂請劉維洋下車接受酒測,詎劉維洋拒不下車
配合酒測,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
58分許,先行拉扯員警吳元耀之手部,從員警吳元耀手中搶
走其所出示之汽車駕照及行照後,無視員警吳元耀及陳韋任
均仍在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外之位置且身體部位已伸入劉
維洋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位置,卻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向左偏駛而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吳元耀及陳韋
任依法執行公務,造成吳元耀受有右前臂、右腕、右手背挫
傷/ 紅腫併擦傷之傷害,陳韋任則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之傷
害,而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二、案經吳元耀及陳韋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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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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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維洋於警詢及│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因警方攔│
│ │偵訊中之供述 │查後發覺伊身上散發酒味,要求│
│ │ │下車實施酒測,伊因為一時緊張│
│ │ │及為避免耽誤前往中國大陸之行│
│ │ │程,遂自警員手中拿走證件,並│
│ │ │駕車離開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元耀│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訊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任│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訊中之證述 │ │
├──┼─────────┼──────────────┤
│ 4 │員警吳元耀及陳韋任│被告拒絕下車實施酒精測試,並│
│ │受傷照片共5 張、員│與強行奪走員警吳元耀手中之證│
│ │警密錄器暨巡邏車行│件後,即駕車逃逸,以此強暴方│
│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式妨害員警行使職務,致員警吳│
│ │片共12張、職務報告│元耀及陳韋任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1 份、敏盛綜合醫院│實。 │
│ │診斷證明書2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
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而傷害員警,雖同時有妨害
公務及傷害等行為,惟被告係基於一個反抗警方酒測而妨害
公務之犯意為之,時空上存有緊接關係,自客觀生活上之角
度觀察,行為亦不可分割,自屬一行為,是被告對於員警妨
害公務及傷害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