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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6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傅思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6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銘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453號、第7574號、第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銘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驗餘毛重陸點伍柒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構成累犯之事實應予補充更正(詳如後述),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 行「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應補充為「調驗人口,許銘昌即主動坦承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配合採集尿液送驗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8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上開3 罪(雖均屬5 年內再犯,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被告構成累犯之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係於105 年8 月4 日;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示犯行,被告構成累犯之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則係於106 年11月14日),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查獲經過係警方盤查發現被告為通緝犯及毒品列管人口後,被告即當場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734號卷第2 頁背面),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相符(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734號卷第1 頁),堪認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另犯罪事實欄二㈡㈢之查獲經過皆係被告經警盤查後即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此時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認已發覺被告各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此之後始坦承犯行,尚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秋香(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453號卷第55頁背面),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陳秋香之相關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4 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18430號函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亦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再為本件3 次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鑑驗使用0.0021公克,驗餘毛重0.3079公克)、犯罪事實欄二㈢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因鑑驗使用0.0021公克,驗餘毛重6.5779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各次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犯罪事實欄二㈡固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 顆,然其為全新未使用之吸食器,而非供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453號卷第55頁背面),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7453號、第75
74號、第7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66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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