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偉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5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957 號、第210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徐簡秀卿手機部分暨定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高偉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偉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民國106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7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吳雨宸所有,置於其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皮夾1 個,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㈡、106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31分許,駕駛其父高昇平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徐簡秀卿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架內之三星牌銀色手機1 支未取走,即徒手竊取之。
二、案經吳雨宸、徐簡秀卿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偉智均未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反面、第72至73頁反面),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或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11957 號偵卷第75頁反面、第21056 號偵卷第46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49頁、第74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雨宸於警詢、偵訊時(見第11957 號偵卷第2 頁及反面、第54頁)及證人徐簡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1056 號偵卷第11頁及反面)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為據(見第11957 號偵卷第26、29、77頁、第21056 號偵卷第13、16、17頁及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刑7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至⑥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更字第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與上開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與告訴人徐簡秀卿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獲告訴人吳雨宸之諒解,此有調解筆錄、本院107 年6 月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及反面、第71頁反面、第76、78頁),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研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反面),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吳雨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告訴人徐簡秀卿所有之三星廠牌銀色手機1 支,業經被告透過其母親返還告訴人徐簡秀卿,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庸宣告沒收。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徐簡秀卿於107 年6 月1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徐簡秀卿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嗣被告已透過其母親將該手機1 支返還告訴人徐簡秀卿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及反面、第71頁反面、第7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沒收該手機及追徵價額,即有違誤,是被告上訴以此部分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㈡、原審就附表所示之物,認均已由被告隨手棄置(見第11957號偵卷第75頁反面),而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均為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僅取走現金,其餘物品均已丟棄,惟既未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吳雨宸,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前揭部分依法撤銷改判。此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應併予撤銷。
七、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竊盜告訴人吳雨宸皮夾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上情已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皮夾1 個(含下列內容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國民身分證 │1張 │├──┼───────────┼──────────┤│2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3 │大學學生證 │1張 │├──┼───────────┼──────────┤│4 │悠遊卡 │1張 │├──┼───────────┼──────────┤│5 │機車駕照 │1張 │├──┼───────────┼──────────┤│6 │新臺幣 │1,400元 │├──┼───────────┼──────────┤│7 │郵局提款卡 │1張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