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廷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2月22日106年度審簡字第986 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廷澔犯刑法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第19頁反面、第26反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石林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50 萬元,相較於原審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比例上有失均衡,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原審量刑過輕,難認適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引用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並受有損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固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是否已賠償告訴人,雖可為量刑參考,惟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且原審亦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一情事,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足認原審已併予斟酌上開情節而為刑之量定,是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然觀諸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被告尚待民國108 年12月方開始給付和解金額,是告訴人迄既未獲實質之補償,則被告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衡酌仍尚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而不足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