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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麗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麗琴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林麗琴與陳坤松原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同居,後因感情生變,林麗琴於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即離家未回。林麗琴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為陳坤松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未得陳坤松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於㈠96年10月23日、97年11月5 日及99年6 月15日,擅自將附表編號1 所示中國人壽《裕玲瓏》利率變動年金保險保單解約後,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新臺幣(下同)325 萬863 元挪作私用,致生損害於陳坤松;㈡復承前背信之犯意,於98年11月17日、99年1 月27日,擅自將附表編號2 所示新光人壽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2 張予以解約後,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64 萬1,912 元匯入其個人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陳坤松;㈢又承前背信之犯意,於99年2 月26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楊梅分行換領新存摺及變更印鑑,接續於99年3 月4 日至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將附表編號3 所示定期存款300 萬元解約,解約後本息共計303 萬7,091 元,並於同日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300 萬元轉匯至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帳戶,致生損害於陳坤生」。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被告林麗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第57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麗琴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財產與告訴人陳坤松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則被告未依與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返還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解約日期,接續於解約後領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乃係基於一背信犯意,先後多次違背與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所侵害者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上開數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嗣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產實際持有人均為告訴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附表所示財產之處分,尚非被告所得自行決定或為之,被告與附表所示財產並未建立持有關係,則被告以借名登記人之身分,將屬於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向保險公司及銀行予以解約後,由保險公司及銀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內,核與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為前提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背面、第56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財產並非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實際上之所有人均為告訴人,竟利用本身為登記名義人之機會,為上開犯行,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殊無可取,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告訴人就本件損害業已對被告取得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民事確定判決,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6-71 頁),考量告訴人已得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本件再予追徵被告背信所得款項之價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標的        │購存日期    │解約日期            │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訴人受損害│
│    │        │                │            │                    │存款金額        │之金額      │
├──┼────┼────────┼──────┼──────────┼────────┼──────┤
│ 1  │投資型保│中國人壽裕玲瓏利│94年10月12日│96年10月23日、97年11│60萬元          │325萬863元  │
│    │單      │率變動年金保險保│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          │            │
│    │        │單              │            │96年11月5 日,應予更│225萬863元      │            │
│    │        │                │            │正)部分解約;99年6 │                │            │
│    │        │                │            │月15日全部解約      │                │            │
├──┼────┼────────┼──────┼──────────┼────────┼──────┤
│ 2  │投資型保│新光人壽得利利率│92年11月17日│99年1 月27日、98年11│100萬元         │264萬1,912元│
│    │單      │變動型年金保險單│            │月17日              │130萬元         │            │
│    │        │2張             │            │                    │                │(計算式:11│
│    │        │                │            │                    │                │5萬1,438元+1│
│    │        │                │            │                    │                │49萬474元) │
├──┼────┼────────┼──────┼──────────┼────────┼──────┤
│ 3  │銀行定期│上海銀行楊梅分行│97年12月18日│99年2月26日         │300萬元         │300萬元     │
│    │存款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8893號)         │            │                    │                │            │
│    │        │                │            │                    │                │            │
├──┴────┴────────┴──────┴──────────┴────────┼──────┤
│                 合計                                                                 │889萬2,775元│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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