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05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瑞鈴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瑞鈴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714號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復為本次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就犯罪事實一㈠尚未得手即遭發現;就犯罪事實一㈡被竊財物之價值非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得財物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並未竊得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澳洲牛里肌牛排1 盒(價值新臺幣147 元),業已發還胡瑄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41 號卷第23頁),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