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皓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皓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皓正與詹智荃係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產生嫌隙。詹智荃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凌晨0時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駕駛其胞姐詹岱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王韻綾外出,行經江皓正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前時,江皓正見狀立刻自其住處走出,先上前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不詳物品刮損該自用小客車四周車身,致該自用小客車車身多處烤漆受有損傷,減損該車烤漆之保護、美觀及效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詹智荃及詹岱真。
二、案經詹智荃、詹岱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江皓正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詹智荃所駕駛告訴人詹岱真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四周走一圈,並碰觸到該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當時告訴人詹智荃就坐在車上,我不可能當著他的面去毀損車子,我當時只是手不小心去碰到車子而已,是手背去碰到,有碰到車子把手,但我沒有去拉,我當時是想去對面巡視一下我家工廠,後來又想走回去屋子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詹智荃駕駛告訴人詹岱真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王韻綾,自大雅區楓林街86號住處外出,行經被告上址住處前時,即立刻自其住處走出,先上前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再手持不詳物品刮損該自用小客車四周車身,致該自用小客車車身多處烤漆受有損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智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稱:於105年8月12日凌晨0時許,我在我家門前開車要外出,當時我是開告訴人詹岱真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太太王韻綾,經過被告家門口時,被告就從他家走出來,擋在我車子前面,還拿東西刮我的車子,我沒看清楚是什麼東西,被告當時沿著我的車子繞一圈,被告在經過車子前面時我有清楚聽到在刮車子的聲音,後來在車子右邊時有聽到被告拉車門的聲音,接著被告從我車子右後方走到左後方時,也有聽到硬物在刺車子的聲音,當時我本來想要下車看他在做什麼,但那部車是我姐姐的,我不熟,弄成將車窗搖下來,我太太那時叫我不要下車,我發現被告在刮車時,我就叫王韻綾報警,被告刮完後就回到他家裡,後來我就把車子後退回我家門口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岱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上開車輛是我所有,事發當天我人在娘家大雅區楓林街86號,是我弟弟詹智荃於當天凌晨0時10分許通知我上開車輛遭毀損,當天晚上我有去檢視察看該車有遭刮傷,在事發前車身並沒有這些傷痕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8頁正反面、偵卷第15頁正反面),且有車輛受損照片(見警卷第52至63頁)、告訴人詹岱真提出之估價單(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又依卷附臺中市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41頁)所載,顯示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碼詳卷)於105年8月12日凌晨1時1分22秒,即有由王姓女子(應為告訴人之妻王韻綾)撥打110報案稱「汽車遭鄰居破壞毀損,請派員處理」之紀錄,此亦可徵被告所稱案發當時即發現被告有刮車行為,就叫王韻綾報警乙節,顯非虛詞,堪以採信。
(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存放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irf、監視器畫面時間2016/08/12 00:00:01~2016/08/1200:00:40、【00:00:01】民宅之人步行至畫面中央,並站立於小客車前,小客車即停下。【00:00:04】民宅之人走近小客車右前方。【00:00:05】自小客車往前些微移動。【00:00: 07】車旁之人身體及手部靠近小客車,作勢拉汽車門把。【00:00:12】車旁之人向小客車後方走,並自後方繞到小客車左側。【00:00:22】小客車向後些微倒退後停下。【00:00:28】小客車繼續向後倒退,大燈並投射到站立民宅前之人。【00:00:36-00:00:40】小客車向後退回起駛處,民宅之人走往屋內離開畫面,上方民宅仍出現大燈投射之亮光。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irf、監視器畫面時間8/12/2016 00:04:00~8/12/2016 00:09:59、【00:04:00】畫面中可見晚間路面潮濕,畫面中路旁停放一部藍色小客車。【00:04:04】畫面左下方有一名男子走入畫面,並步行靠近藍色小客車,啟動汽車電子鎖。【00:04:17】該名男子回頭朝畫面左下方作勢說話。【00:04:21】該名男子開啟駕駛座車門後上車。【00:04:27】畫面左下方有出一名女子走入畫面,並步行靠近藍色小客車。【00:04:32】藍色小客車開啟頭燈,該名女子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後上車。【00:04:37】畫面左方民宅鐵捲門旁之鐵門開啟。【00:04:53】藍色小客車起駛並向右轉,此時鐵捲門旁之鐵門有人步行走出。【00:05:00】該人走至路中央後速度放慢,藍色小客車剎車燈亮起。【00:05:03】藍色小客車緩慢往前行,該人並有向後微閃之舉動。【00:05:05】該人走至藍色小客車右側。【00:05:08】藍色小客車剎車燈再亮起並停下,該人身體靠近車輛。【00:05:10】該人左手靠近藍色小客車左後車燈位置。【00:05:14】該人走往藍色小客車後方。【00:05:18】該人走至藍色小客車左側。【00:05:20】藍色小客車倒車燈亮起,緩慢向後退後停下,該人仍在藍色小客車左側。【00:05:28】藍色小客車繼續向後退。【00:05:33】藍色小客車向後退,該人站立於路旁。【00:05:38】藍色小客車向後退至起駛處,可看到藍色小客車駕駛座的車窗完全開啟,該人步行走入畫面左方民宅。【00:05:53】藍色小客車駕駛人將駕駛座的車窗關閉,並將駕駛座車門開啟,一名男子走出。」等節,有本院審理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並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6至5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於告訴人詹智荃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其住處前時,隨即自住處走出擋在該車前,並繞行該車一圈,於繞行當中其身體及手部靠近該車,甚至有作勢拉車門把手動作,核與證人詹智荃前揭證述之案發過程並無何齟齬之處,益徵證人詹智荃前揭證述應屬實情,足堪憑採。是依據上述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為本案毀損犯行至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詹智荃駕駛之車輛行經其住處前時,不顧外面正在下雨,立即自其住處走出擋在告訴人詹智荃所駕駛該車之前方,接著並以身體及手部靠近該車,繞行該車一圈,過程中甚至有作勢拉門把之動作,其該等舉動明顯係刻意而為,其辯稱只是手背不小心碰到該車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且倘如被告所辯,其當時只是要到對面巡視一下工廠,則其於告訴人詹智荃已將車輛停止之情況下,大可直接走到對面其所稱之工廠巡視,又縱如其所言,其後來又想走回屋內,其亦可直接轉身折返走回其住處,皆無須貼近告訴人詹智荃駕駛之車輛繞行該車一圈,被告所辯明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詹智荃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產生嫌隙,竟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於告訴人詹智荃駕駛告訴人詹岱真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時,率爾毀損該車輛,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本件造成告訴人詹岱真之財產損害尚非甚鉅,又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刮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不詳物品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