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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0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0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衍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衍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衍平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固於103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惟該罪因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                    │                    │                    │                    │
│ 罪          名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加重竊盜罪          │
│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101 年4 月23日為警採│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23日        │101年4月21日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97年8月中旬某日     │
│                │                    │                    │某時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9623號            │字第2589號          │字第2589號          │第8067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172│101 年度審訴字第1357│101 年度審訴字第1357│106 年度易字第1484號│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8 月16日    │   101 年9 月26日   │    101 年9 月26日  │   106 年12月6日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172│101 年度審訴字第1357│101 年度審訴字第1357│106 年度易字第1484號│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      │判    決│    101年9 月10日   │   101年10月22日    │   101年10月22日    │   107 年1 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10│
│                │3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0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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