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恩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恩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恩涵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朱恩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104 年10月15日」,應予更正為「104 年10月14日」、編號2 犯罪日期欄「104 年12月4 日」,應予更正為「 104年12月3 日」、編號1 至2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第5809號」、編號4 至5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105 年度偵字第16494 號」、編號6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2646 號」,應予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2646 號、第26269 號」),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 7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0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依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