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倩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又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是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外行為人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相反地,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於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為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的因素,而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8 月14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4 、6 、7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7 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599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新北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9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6 至7 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有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判決在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暨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審酌被告責任非難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有期徒刑7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折算1日。 │ │元折算1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2月17日或105 │104 年11月3 日至104 │106年3月5日 │ │ │年12月18日。 │年11月4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03號 │第16241 、第12823 號│字第2358號 │ │ │ │、105 年度毒偵字第 │ │ │ │ │5476號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9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74 │106 年度審訴字第1453│ │事實審│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7月24日 │ 106年4月28日 │ 107年1月18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9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74 │106 年度審訴字第1453│ │判 決│ │ │號 │號 │ │ ├────┼──────────┼──────────┼──────────┤ │ │判 決│ 106年8月14日 │ 106年9月15日 │ 107年3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 │折算1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5日 │106年6月19日 │105 年8 月8 日下午2 │ │ │ │ │時前某時。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358號 │字第5731號 │第16538 號、105 年度│ │ │ │ │毒偵字第5481號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453│107 年度審易字第91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457│ │事實審│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7年1月18日 │ 107年2月12日 │ 107年2月12日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453│107年度審易字第91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1457│ │判 決│ │號 │ │號 │ │ ├────┼──────────┼──────────┼──────────┤ │ │判 決│ 107年3月6日 │ 107年3月20日 │ 107年3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編號6-7 經桃園地院 │ │備 註│ │ │106 年度審訴字第1457│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年5月。 │ └────────┴──────────┴──────────┴──────────┘ ┌────────┬──────────┬──────────┬──────────┐ │ 編 號 │ 7 │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8日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6538 號、105 年度│ │ │ │ │毒偵字第5481號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457│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2月12日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457│ │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 107年3月12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6-7 經桃園地院 │ │ │ │備 註│106 年度審訴字第1457│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年5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