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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倩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壹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王倩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8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0)日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與裕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1776 公克)、手機1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7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17.1776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手機1 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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