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蕊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第10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蕊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蕊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蕊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次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3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4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嗣經本院於106 年12月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前揭甲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仍不思悔改,不以正業獲取生活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法詐欺他人,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如附件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部份

(一)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詐欺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既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合先序明。

(二)本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1萬2,0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
    被      告  蔡蕊金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三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1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蕊金因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2月7日12時55分許,至黃薛美玉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內,向黃薛美玉佯稱:自己為其女
    黃明月之友人、為黃明月代購按摩器墊款新台幣(下同)370
    00元云云,要求黃薛美玉返還上開款項,致黃薛美玉陷於錯
    誤,交付現金37000 元與蔡蕊金。嗣經黃薛美玉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06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至張簡洪笑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向張簡洪笑佯稱:自己為其女張
    簡美英之友人、張簡美英積欠自己妹妹保險費37000 元云云
    ,要求張簡洪笑返還上開款項,致張簡洪笑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12000 元與蔡蕊金。嗣經張簡洪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薛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張簡洪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蔡蕊金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二 │證人黃薛美玉於警詢、偵│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    │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翻│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6張             │                        │
├──┼───────────┼────────────┤
│ 三 │證人張簡洪笑於警詢中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    │證述、行車錄影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2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妏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