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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1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1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翊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1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翊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翊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翊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部分,雖業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5 年2 月22日為警│105 年8 月7 日中午│105 年11月30日凌晨│
│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12時許            │3、4時許          │
│        │內某時            │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1│105年度毒偵字第121│105 年度毒偵字第  │
│        │8、4452號         │8、4452號         │6963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18│105 年度桃簡字第18│106 年度桃簡字第26│
│實│    │93 號             │93號              │5號               │
│審├──┼─────────┼─────────┼─────────┤
│  │判決│105年11月16日     │105年11月16日     │106年3月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5年12月12日     │105年12月12日     │106年4月5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緝字第106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號                                    │106 年度執字第1367│
│        ├───────────────────┤1 號              │
│        │編號1 至2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                  │
│        │度桃簡字第1893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5 月(已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1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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