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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又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又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又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又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詐欺取財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6 年1 月4 日        │105 年12月15日為警採尿│106 年2 月13日(聲請書│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誤載為2 月17日,應予更│
│              │                      │                      │正)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601號     │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    │年度偵字第11625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6 年度桃簡字第965號 │106 年度桃簡字第938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年9月15日          │106年10月2日          │106年11月23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6 年度桃簡字第965號 │106 年度桃簡字第938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6年10月11日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2月28日         │
├──┴────┼───────────┴───────────┴───────────┤
│ 備       註  │一、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判決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
├───────┼───────────┼───────────┼───────────┤
│  犯罪日期    │104 年11月5 日        │104 年11月14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  │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  號  │106 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106 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7年3月31日          │107年3月31日          │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  號  │106 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106 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7年5月7日           │107年5月7日           │                      │
├──┴────┼───────────┴───────────┴───────────┤
│ 備       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