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1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琇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琇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琇涵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 年7 月24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案    由│過失傷害                │妨害自由                │詐欺                    │
├────┼────────────┼────────────┼────────────┤
│宣 告 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105 年3 月18日          │104 年9 月15日          │104 年4 月20日前某日起至│
│        │                        │                        │104 年4 月21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查│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6號    │105 年度偵字第19760 號  │105 年度調偵字第1671號、│
│  │    │                        │                        │106 年度偵緝字第2096號、│
│  │    │                        │                        │2097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784 號│106 年度簡字第357 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3166號  │
│事├──┼────────────┼────────────┼────────────┤
│實│判決│106 年6 月30日          │106 年11月22日          │107 年4 月3 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784 號│106 年度簡字第357 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3166號  │
│判├──┼────────────┼────────────┼────────────┤
│決│確定│106 年7 月24日          │106 年12月21日          │107 年4 月30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16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案    由│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105 年5 月29日起至105 年│105 年5 月29日起至105 年│105 年6 月12日前某日起至│
│        │6 月1 日                │5 月30日                │105 年6 月14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
│查│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671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671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671號、│
│  │    │106 年度偵緝字第2096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096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096號、│
│  │    │2097號                  │2097號                  │2097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166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3166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3166號  │
│事├──┼────────────┼────────────┼────────────┤
│實│判決│107 年4 月3 日          │107 年4 月3 日          │107 年4 月3 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166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3166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3166號  │
│判├──┼────────────┼────────────┼────────────┤
│決│確定│107 年4 月30日          │107 年4 月30日          │107 年4 月30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16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1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