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明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4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明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9 月26日,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6 年9 月26日之前,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贓物 │贓物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4 月20日 │105 年2 月18日 │105 年4 月14日至│ │ │ │ │105 年4 月21日間│ │ │ │ │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1745 、14│偵字第11745 、14│偵字第11745 、14│ │ │123 號、105 年度│123 號、105 年度│123 號、105 年度│ │ │偵緝字第1569 號 │偵緝字第1569 號 │偵緝字第1569 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 │ │ │ │405號 │405號 │405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 年9 月7 日 │106 年9 月7日 │106 年9 月7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 │ │ │ │405號 │405號 │405號 │ │判 決├────┼────────┼────────┼────────┤ │ │判 決│106 年9 月26日 │106 年9 月26日 │106 年9 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4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 月26日 │106 年5 月27日 │106 年5 月24日 │ │ │ │ │為警採尿起回溯 │ │ │ │ │120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079號 │毒偵字第3382號 │毒偵字第5592號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07 年度桃簡字第│107 年度桃簡字第│ │ │ │500號 │1602號 │14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2 月8 日 │107 年2 月1 日 │107 年2 月21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07 年度桃簡字第│107 年度桃簡字第│ │ │ │500號 │1602號 │147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2 月8 日 │107 年5 月2日 │107 年6 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4 經本院│ │ │ │以107 年度聲字第│ │ │ │2442號判決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 年2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