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51號
- 聲請人
- 陳諺錡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86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律之解釋、適用:
㈠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有明文。故限於本案「審判中」,「無辯護人之被告」始具閱卷權。
㈡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文固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而使無辯護人之被告亦具閱卷權,惟該解釋文也已指明,此限於「審判中」之被告。且依該解釋文之解釋理由,閱卷權係包括於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以保障被告可受公平審判,故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之意旨,更見被告之閱卷權限於案仍「審判中」。
二、聲請人陳諺錡聲請意旨略以:我要聲請影印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86 號案件(下稱本案)內的第一審法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影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本案之被告。其於本案不但有律師為其辯護人,且本案早已由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判決,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則其於顯非本案「審判中」之107 年9 月7 日提出本件聲請,與上開說明即有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